重大法治审核目录清单公示
附件4 舞钢市水利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目录清单 | ||||||
单位名称:市水利局 日期:2020年11月13日 | ||||||
序号 | 执法类型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纳入法制审核的重大执法决定情形(满足任意一项即可) | 局法规科 | 审核要点 |
1 | 行政处罚 | 未经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 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2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而影响防洪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3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4 | 行政处罚 | 擅自修建水工程,或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至十万元罚款。 | 1.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5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同意的内容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按照同意的内容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6 | 行政处罚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至十万元罚款。 | 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8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1.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9 | 行政处罚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10 | 行政处罚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11 | 行政处罚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1.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12 | 行政处罚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拟吊销取水许可证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13 | 行政处罚 |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或者启用作为应急供水水源的地下水;未申请下年度取水计划而继续取水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1.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15 | #REF!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拟处罚金额超过8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16 | 行政处罚 | 开发利用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3年7月19日通过,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开发利用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17 | 行政处罚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18 | 行政处罚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19 | 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发布招标信息处罚 | 1.【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20 | 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21 | 行政处罚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22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侵害中标人权益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23 | 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24 | 行政处罚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25 | 行政处罚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26 | 行政处罚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27 | 行政处罚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拟处罚金额超过15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28 | 行政处罚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1.拟处罚金额超过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29 | 行政处罚 |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 取消招标职业资格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30 | 行政处罚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31 | 行政处罚 |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32 | 行政处罚 |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拟处罚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在10万元(含本数)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审核的内容审核 |
33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 需强行拆除的 | 局法规科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要求内容审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