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附件 1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修订)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公 平、公正、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 号) 和《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 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法政办〔2020〕15 号)的有关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使用《河南 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时,应 当参照本规则,合法、合理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本规则中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生态环境部 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 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 应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服务与管理相结 合等原则,处罚决定给予的处罚种类、幅度应与当事人违法过错、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相适应。 第五条 裁量基准的设定采用违法情节因素法,根据违法 的主观方面、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等因素 在违法行为中所占权重确立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设立包含以下因素: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 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 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违法行为是初次 违法还是多次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具体整改措施及实际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后果相当的, 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裁量基准主要分为专项处罚裁量基准和通用处罚裁量基准 两种。对国家和河南省现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 248 种特 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裁量,适用专项处罚裁量基 准;对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 罚裁量,适用通用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条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具体违法行 为确定首要裁量因素。首要裁量因素和其余裁量因素在裁量基 准中的权重各按照 50%确立。 第七条 计算公式:X: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金额上限; N:法定处罚金额下限,下限可以为零; A: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 n:其余裁量因素个数; B:其余裁量因素的裁量等级。 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处罚金额时,首先确定裁量基准中各项 裁量因素的裁量等级,再通过计算公式确定处罚金额,然后根据 本规则调整决定处罚金额。若首要裁量因素同时有多个时,选择 裁量等级高的一个裁量因素作为首要裁量因素,其余的按 B 进 行计算。罚款金额按照四舍五入取整到元。 第八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适用裁量基准确定处罚金额后, 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内容,综合考量, 依照本规则(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 罚。 (一)不予处罚情形 1.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 行政处罚。 2.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3.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 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 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4.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可以不予处罚情形 1. 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批准文件的建设项 目,先行建设未造成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后果,且建设单位主动 停止建设、自行关停或者恢复原状的; 2. 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符合环境功能区 划,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经责令改正后于 5 个工 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3. 单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物因子超标倍数≤0.1 倍, 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污染物因子超标个数 3 个以下,有 毒有害污染物除外); 4.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噪声,噪声超标≤1 分贝,次日完 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5. 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5 日内改正的; 6. 单位不正常使用焊机焊烟收集处理设施,生态环境部门 首次发现指出后,立即整改的; 7. 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 0.01 吨,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当日立即改正,且未污染环境的; 8. 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全, 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5 日内改正的(公开内容弄虚作 假除外); 9.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 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占地面积在 20 平米以下,生态环境 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立即采取措施的; 10. 已采取密闭措施但密闭不严,造成少量扬尘污染,生态 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立即采取措施的; 11.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依法采取相应的围 档、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占地面积在 20 平米以下,生态环 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立即采取措施的; 12.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但未填报排污信息,生态环境部 门首次发现指出后 5 日内完成填报的; 13.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生态 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 5 日内按规定提交的(弄虚作假情形 除外); 14. 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 规定记录,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 5 日内改正的(未如实 记录情形除外); 15. 污染物排放方式或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但是变更的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明显有利于污染防治的,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 5 日内重新提出排污许可证申请 的; 16.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和证据 材料。 (三)从轻处罚情形 1. 排污单位因突发机械设备故障造成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 放标准排放污染物,按照规程及时维修实现达标排放的; 2. 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 受他人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4. 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6. 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 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 20%;符合两种以 上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不超过 30%,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 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作出从轻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案 卷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 (四)减轻处罚情形 符合法定减轻处罚标准条件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作出减轻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 (五)从重处罚情形 1. 两年内因同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 3 次以上的; 2.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 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 者打击报复,或者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4.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市级以上(含市级)行政区域 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5.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 3 次以上查证属实的环境信访或 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6. 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7. 单位环保信用级别为警示或不良的; 8.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对措施的; 9. 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对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 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 20%,从重处罚后 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金额。作出从重处罚决定的 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 第九条 案件调查取证中,执法人员应当以裁量规则和基 准为指导,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的 证据。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时,应当同时提供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裁量因素证据。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中确因 客观因素未能调取到裁量基准中部分裁量因素的情节和证据,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应注明,计算处罚金额时不考虑该项裁量 因素。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法制部门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时, 应当对案件的裁量情况和证据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书面的法 制审核意见。如适用裁量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或者随 附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部门应退回执法人员补正。经集体审议 的案件应当专门对案件的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 果,并随案卷归档。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 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定应当给予 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实施了两个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若违法行为之间存在 “必然关联关系”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 给予处罚。 实施了两个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若违法行为之间不存 在“必然关联关系”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在厅门 户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省辖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裁量规 则和基准制发或者变更后 15 日内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对不按裁量规则和基准进行裁量,不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构成违 纪违法的,依法依规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首次”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中的“两年内”,是指以当次违法 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两年。 “2 次以下”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 2 年内此种违法行为的发生次数。 “企业规模”中的“大中小微型企业”参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 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认定,如有更新,按最新版 本认定。注:个体工商户视同企业。 “排污超标状况”存在多个污染因子超标的,以超标倍数最高 的污染因子等级进行裁量;“小时烟气流量”以超标当日在线小时 烟气流量最高值认定;“水日排放量”以超标当日在线污水排放量 认定。 “突发环境事件分级”以《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的 “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认定;“辐射事故等级”按照《放射性同 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条进行认定。 本基准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以内”不含本数。 裁量因素中标注“★”标识的为首要裁量因素。 第十三条 本适用规则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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