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困供养条件标准
1.特困供养保障范围
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
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
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具有我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
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2.特困供养对象认定标准
(1)无劳动能力的认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①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③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2)无生活来源的认定。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申请人家庭财产符合我市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3)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认定。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①特困人员;②60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③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市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④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我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市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⑤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我市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4)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①自主吃饭;②自主穿衣;③自主上下床;④自主如厕; ⑤室内自主行走;⑥自主洗澡。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即全自理);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即半自理);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即全护理)。
3.救助供养的终止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2)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无生活来源认定标准的;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6)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