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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索引号 wgswgl-00000-2021-00001 发文日期 2021-01-04 有效性
主题分类 业务管理 成文日期 2021-01-04 服务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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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行政许可

发布日期:2021-01-04 来源: 浏览次数:

舞钢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行政许可(共31项)

(一)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审核

法律依据:

1、《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从事报纸、 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审核

法律依据:

1、《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批准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 

(二)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审核

法律依据:

1、《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无需审批。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审批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第一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五)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兼并、合并、分立、变更审批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第三项  凡在城乡新建专业数字电影院(厅),或者在县以上(含县城)新从事社区、厂矿和学校等非专业数字电影放映业务,需向所在地的县或者设区的市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六)民办非企业文化单位设立的审批(许可)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七)设立、终止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的审核(初审事项)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三条第一款:“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第一款:“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第三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2、《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取得有关证、照后,方可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和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台(站)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和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地址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八)设立乡镇广播电视站审核(初审事项)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2、《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台(站),乡(镇)可以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取得有关证、照后,方可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和制作、播放节目。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对广播电视台(站)实行年检。

第十三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县级以上广播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设立县级或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设立教育电视台,应按照规定,报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3、《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九)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核(初审事项)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2、《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台(站),乡(镇)可以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 

第十三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县级以上广播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设立县级或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设立教育电视台,应按照规定,报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十)个人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初审(初审事项)

法律依据:

国务院令第129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十一)单位设置境外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查(审查事项)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
    2、国务院令第129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3、原广电部令第11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十二)单位设置境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授权性事项)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
    2、国务院令第129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3、原广电部令第11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十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工程安装资质审查(审查事项)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3、原广电部令第11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条“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十四)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核(审查事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5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第一款“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十五)设立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审核(审查事项)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2、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4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八条:“……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十六)设立国产电视剧(包括动画片)制作(乙种)审核(审查事项)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2、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4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十七)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审核(审查事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04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3、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十八)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具体规划、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及频道分配使用(审查事项)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2、《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设专用的全省广播电视覆盖网。……广播电视覆盖网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分级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由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网络的频道应统一规划,分配和使用方案应报省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中设计、安装专业技术方案应按规定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十九)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指配证明审查(审查事项)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第二款:“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2、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5号《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电视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五)多工广播;(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第十九条:“具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提供以下文件:(一)广播电视频率申请表;(二)申请使用的广播电视频率涉及修改和调整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的,提供技术评估报告和与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协调文件;(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3、《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用于无线广播电视的频率、频道在启用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广播电视台(站)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和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地址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二十)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竣工验收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二十一)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审批

1、《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确需在已有广播电视信号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内兴建建设工程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2、《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中办发[2004]24号文件实施意见的通知》(机密)(广发办字[2004]1099号)附件1:《市(地)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行政职能一览表》第14项“迁建本级广播电视设施审批”。
    3、《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审批项目及实施机关的通知》(广发办字[2004]952号)第19项“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审核”,实施机关:“广电总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二)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09项,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三)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技术方案审批和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2、《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中设计、安装专业技术方案应按规定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承担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

 

(二十四)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委托事项)

1、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12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5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广电总局或委托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审核合格的,对其入网认定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广电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第一款:“广电总局对抽样凭证以及检测、检验报告等进行全面审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二十五)广播影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查(审查事项)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2、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05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3、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第一款:“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款:“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同一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传送业务的,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款:“在同一省(市)内两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视为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批。”

 

(二十六)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及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审查

1、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10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国家广电总局《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广发办字[2003]1190号)第八条:“……下列机构可以单独或联合申请开办付费频道:(一)中央、省级、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二)经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三)经特殊批准的其他中央广播影视机构及其他拥有节目内容资源独占优势的中央单位。
第十一条:“……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机构开办付费频道的,应向当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联合开办的,申请机构各方应经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由其中一家开办机构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二十七)对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报社设立记者站的审核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4项。

2、《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七条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全国性社团组织及其直属单位,国有特大型企业等单位主管的报社可以在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城市设立记者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机关报社和省级单位主管的报社可以在本省所辖的地区(市、州、盟)设立记者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市、州、盟)党政机关报社,可以在本地区所辖的市、县设立记者站。

本条所指报社可以在本条规定范围内设立一家记者站。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报社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记者站,须经设站地的地(市、州、盟)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规定范围以外跨省设立记者站的,须向设站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特别申请,提出需要在设站地区进行长期采访的充分理由,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

(二十八)企业创办报纸型内部资料出版物审批(委托事项)

法律依据:

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2、《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三条 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活动。

第四条 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注明编印目的、内容、发送对象、印张数、印刷期数、册数、开本等,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委印活动。



(二十九)图书型内部资料出版物审批(委托事项)

法律依据:

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2、《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三条 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活动。

第四条 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注明编印目的、内容、发送对象、印张数、印刷期数、册数、开本等,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委印活动。

备注: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对部分新闻出版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委托管理的通知》(河新出发[2005]84号)委托市文广新局管理。

 

(三十)申请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企业或者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审批(委托事项)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备注: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对部分新闻出版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委托管理的通知》(河新出发[2005]84号)委托市文广新局管理。

 

(三十一)设立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或者申请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审批(委托事项:负责市本级的审批)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备注: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对部分新闻出版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委托管理的通知》(河新出发[2005]84号)委托市文广新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