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首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 通 知
舞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舞发改〔2023〕22号
关于印发首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 知
各股室、中心: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规定, 舞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逐步建立对 市场主体的容错纠错机制,制定了一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现予以公布。
附件:《舞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目录清单》
2023年1月9日
舞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列举)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 体 |
1 | 对重点用 能单位未 按照规定 报送能源 利用状况 的处罚 |
责令整改后,及 时改正违法为, 未造成危害后 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2007年10月28日修订)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 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 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舞钢市 发展和 改革委 员会 |
2 | 重点用能 单位未按 规定设立 能源管理 岗位,聘 任能源管 理负责 人,并报 管理节能 工作部门 和有关部 门备案的 处罚 |
责令整改后,及 时改正违法为, 未造成危害后 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2007年10月28日修订)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 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 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舞钢市 发展和 改革委 员会 |
3 |
对危及电 力设施安 全和未经 批准在电 力设施保 护区内违 规作业的 违法行为 的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 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可 以不予行政处 罚:当事人有证 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 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 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 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 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 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 可进行作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 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 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 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 |
舞钢市 发展和 改革委 员会 |
|
|
| 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 款 。 |
|
4 |
对受委托 转供电单 位、物业 小区和其 他代收电 费单位无 故对用电 人拉闸停 电的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 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可 以不予行政处 罚;当事人有证 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行政处罚。 |
《河南省供用电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2012.09.28颁布)第十七条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 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无故对用电人拉闸停 电 。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电人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舞钢市 发展和 改革委 员会 |
5 |
对未按规 定设置安 全警示标 志或涂 改、移动、 拆除或者 毁损安全 警示标志 的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 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可 以不予行政处 罚;当事人有证 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行政处罚。 | 《河南省供用电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2012.09.28颁布)第三十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 电力线路保护区划定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地 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 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活动频繁 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 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舞钢市 发展和 改革委 员会 |
6 |
粮食收购 企业未按 照规定备 案的处罚 |
违法行为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 并在限期内改 正完成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 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 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舞钢市 发展和 改革委 员会 |
7 |
粮油仓储 单位未在 规定时间 向粮食行 政管理部 门备案的 处罚 |
违法行为没有 造成危害果并 在限期内改正 完 成 。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六 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 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 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 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 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 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舞钢市 发展和 改革委 员会 |
8 |
粮油仓储 单位违反 有关粮油 出 入 库 、 储存等管 理规定的 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 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可 以不予行政处 罚;当事人有证 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三 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 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舞钢市 发展和 改革委 员会 |